昆山一公司购买新车刚12天就发生一起车祸,酿成一死一伤的惨剧。在向受害方赔偿42.3万元后,该公司向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以其未上牌为由拒绝赔付。经过两级法院的审理,近日,苏州中院就此案作出终审判决。
2005年5月21日,昆山长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购买了一辆解放牌货车。购车时,经销商向其提供了一份苏州市车辆临时移动证,用于上牌使用。同时混凝土公司投保了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并交纳了保费。
同年6月2日,公司司机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经警方认定,混凝土公司对事故负全部责任。6月24日,公司与受害方达成调解,赔偿42.3万元,且已履行。之后,该公司向其投保的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提出理赔。保险公司以事故发生时车辆无公安部门核发的行驶证为由拒赔。该公司遂将保险公司告上法院,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车损险损失1500元,支付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根据保险条款有关规定,且该车的临时移动证早已失效,因此保险公司可以免责。
昆山法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临时通行牌证的发放条件是汽车有合格证、有发票。原告在购买车辆时符合临时通行牌证的发放条件,由汽车经销商代苏州市车辆管理所发放“车辆临时移动证”,故原告已取得公安部门核发的车辆临时移动证。关于车辆临时移动证的期限问题,法律法规无明确规定,但该证显示的期限为当日有效,有效日期未填写,由此当日有效的“当日”是指哪一天变得不确定。法院认为,不确定的可以泛指某一天,故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的车辆临时移动证应认定为有效。
2006年8月,昆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原告车损险1500元,支付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一审判决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上诉。近日,苏州中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